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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解读出炉
来源:  发布日期:2019/10/12  点击次数:1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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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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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申领对象

第三条 环境保护部依法制定并公布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明确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范围和申领时限。

       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未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暂不需申请排污许可证。

分级管理

第五条 对污染物产生量大、排放量大或者环境危害程度高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对其他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的具体范围,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执行。

核发部门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指导全国排污许可制度实施和监督。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核发。地方性法规对核发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管理权限

第七条 同一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所属、位于不同生产经营场所的排污单位,应当以其所属的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分别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有核发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核发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管理平台

第十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延续、注销、撤销、遗失补办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执行报告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管执法信息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载,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内容

章节框架

 

排污许可证的构成

第十二条 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正本载明基本信息,副本包括基本信息、登记事项、许可事项、承诺书等内容。

第十三条 以下基本信息应当同时在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中载明:

    (一)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行业类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排污单位基本信息;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基本信息。

登记事项申报

第十四条 以下登记事项由排污单位申报,并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记录:

    (一)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等;

    (二)产排污环节、污染防治设施等;

    (三)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依法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记录等。

许可事项申请

第十五条 下列许可事项由排污单位申请,经核发环保部门审核后,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进行规定:

(一)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源的位置和数量;

(二)排放口和无组织排放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

(三)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应当遵守的环境管理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许可事项。

编制自行监测方案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编制自行监测方案。

自行监测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测点位及示意图、监测指标、监测频次;

    (二)使用的监测分析方法、采样方法;

    (三)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要求;

    (四)监测数据记录、整理、存档要求等。

承诺书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在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时,应当承诺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是完整、真实和合法的;承诺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落实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环境管理要求,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

许可证期限

第二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生效。首次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延续换发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对列入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产业政策目录中计划淘汰的落后工艺装备或者落后产品,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计划淘汰期限。

 

第三章 申请与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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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时限

第二十四条 在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的时限前已经建成并实际排污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规定时限申请排污许可证;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后建成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启动生产设施或者在实际排污之前申请排污许可证。

许可事项公开

第二十五条 实行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申请材料前,应当将承诺书、基本信息以及拟申请的许可事项向社会公开。公开途径应当选择包括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平台申请+书面申请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并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同时向核发环保部门提交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印制的书面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

第二十六条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废气、废水等产排污环节和污染防治设施,申请的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按照排放口和生产设施或者车间申请的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排放标准;

(二)自行监测方案;

(三)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

(四)排污单位有关排污口规范化的情况说明;

(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文号,或者按照有关国家规定经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排污许可证申请前信息公开情况说明表;

(七)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还应当提供纳污范围、纳污排污单位名单、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材料;

(八)本办法实施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污单位存在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情况的,且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完成变更的相关材料;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产能等登记事项中涉及商业秘密的,排污单位应当进行标注。

受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 核发环保部门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照本办法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排污单位不需要办理;

(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有核发权限的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告知单,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更正;

(四)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者排污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核发环保部门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决定,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单或者不予受理告知单。

      核发环保部门应当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材料,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不予核发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环保部门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

    (一)位于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的;

    (二)属于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产业政策目录中明令淘汰或者立即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落后产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许可的其他情形。

核发条件

第二十九条 核发环保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满足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措施有能力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

(三)排放浓度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排放量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四)自行监测方案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五)本办法实施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污单位存在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情况的,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已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

核发时间

第三十一条 核发环保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自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发环保部门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

核发环保部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排污单位。

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所规定的期限内。核发环保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排污单位。

 

第四章 实施与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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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证的使用要求

第三十三条 禁止涂改排污许可证。禁止以出租、出借、买卖或者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内方便公众监督的位置悬挂排污许可证正本。

开展自行监测

第三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的监测设备,按照规定维护监测设施,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对未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应当加强自行监测,评估污染防治技术达标可行性。

台账记录

第三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中关于台账记录的要求,根据生产特点和污染物排放特点,按照排污口或者无组织排放源进行记录。记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生产设施运行情况;发生异常情况的,应当记录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及管理信息;发生异常情况的,应当记录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三)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发生超标排放情况的,应当记录超标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四)其他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应当记录的信息。

   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

编制排污许可执行报告

第三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关于执行报告内容和频次的要求,编制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包括年度执行报告、季度执行报告和月执行报告。

排污单位应当每年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提交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并公开,同时向核发环保部门提交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印制的书面执行报告。书面执行报告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

季度执行报告和月执行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自行监测结果说明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及达标判定分析;

(二)排污单位超标排放或者污染防治设施异常情况的说明。

年度执行报告可以替代当季度或者当月的执行报告,并增加以下内容:

(一)排污单位基本生产信息;

(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

(三)自行监测执行情况;

(四)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执行情况;

(五)信息公开情况;

(六)排污单位内部环境管理体系建设与运行情况;

(七)其他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执行情况等。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中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应当由排污单位记载在该项目验收完成当年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中。

排污单位发生污染事故排放时,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报告。

 

第五章 变更、延续、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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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

变更情形

第四十三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下列与排污单位有关的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核发环保部门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一)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正本中载明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

(二)因排污单位原因许可事项发生变更之日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三)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在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后,排污行为发生变更之日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四)新制修订的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五)依法分解落实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发生变化后三十个工作日内;

(六)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限期达标规划实施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七)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实施后三十个工作日内;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

发生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且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在排污单位提交变更排污许可申请前,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当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

变更申请材料

第四十四条 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变更排污许可证申请;

    (二)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

    (三)排污许可证正本复印件;

    (四)与变更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变更后期限

第四十四条 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排污许可证期限仍自原证书核发之日起计算;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情形的,变更后排污许可证期限自变更之日起计算。

受理时间

第四十四条 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核发环保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决定;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许可决定。

延续

延续情形

第四十六条 排污单位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原核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

第四十七条 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排污许可证申请;

(二)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

(三)排污许可证正本复印件;

(四)与延续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受理时间

第四十八条 核发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延续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延续或者不予延续许可决定。

撤销

撤销情形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环保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一)超越法定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核发环保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注销

注销情形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排污单位被依法终止的;

(三)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补领

补领情形

第五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核发环保部门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遗失排污许可证的,在申请补领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发布遗失声明;损毁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同时交回被损毁的排污许可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分级管理

第五十三条 排污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核发环保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及时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未及时补办排污许可证的,由核发环保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未依法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有关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依法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第五十七条 排污单位存在以下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情形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依法应当申请排污许可证但未申请,或者申请后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未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核发环保部门许可仍排放污染物的;

(三)被依法撤销排污许可证后仍排放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排污单位存在以下违反排污许可证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

(二)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其他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第五十九条 排污单位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依法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六十条 排污单位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或者第三十七条第四款第二项规定的异常情况,及时报告核发环保部门,且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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